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自今年5月20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5年4月30日 16:17

来源: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内容节选自《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安排》,原发表于《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作者李曙光为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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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新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共9章78条,包括总则、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


《民营经济促进法》作为我国专门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性法律,针对民营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和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了若干具有创新性的制度安排,涵盖了市场准入、公平竞争、投融资便利、科技创新、数据开放与数字化发展、行政执法保障等多个方面,构建了一套系统完备、针对性强的制度体系。该体系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原则为基石,按照“基础制度—要素保障—权益救济”的逻辑架构,形成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制度框架。


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


民营经济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本法确立的基础性制度。第 1 0条明确提出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于清单以外的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这一规定将近年来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负面清单管理经验法定化,体现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理念,有效防范了地方政府与部门设置的隐性壁垒与差别化准入条件,破除了长期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玻璃门”“弹簧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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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4条还规定,政府在资质许可、项目审批等具体环节中不得额外设置针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性条件,这将从法律层面确保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的平等市场准入权。 


同时,新法强调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与提高反垄断执法力度。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民营企业能够在市场中存活和发展的关键。新法设立多项公平竞争保障制度,第 1 1条和第 1 5条分别从事前事后两个维度构建了公平竞争保障机制。一方面,明确政府部门出台涉企政策前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防止出现针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性或限制性措施;另一方面,不断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特别是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指 定交易等损害民营企业公平竞争权益的行为。这些措施在制度化约束行政权力,确保各类市场主体能在同等规则下公平竞争,优化民营企业的市场环境。


要素获取保障制度


针对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难题,新法提出了一系列制度创新,构建了“监管差异化—担保多元化—风险共担化—信用共享化”四位一体的制度框架。


1.在金融监管政策上,进行差异化安排。第20条要求有关部门运用货币信贷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对小微民营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实行差异化监管,合理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健全尽职免责机制等。


2.在信贷业务上,拓展担保物范围以破解“缺抵押”难题。第21条明确金融机构可依法接受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作为质押物,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贷款,并要求政府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的登记、流转搭建服务平台。


3.第22条倡导建立市场化的融资风险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与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共担风险。


4.第26条要求完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征信和评级机构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通过完善社会征信体系来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从根源上降低民营企业融资的制度性成本。


民营经济要实现高质量发展,必然将在科技创新和重大工程中发挥作用,新法顺应科技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需要,建立了民营企业参与国家科技攻关和重大工程建设的制度保障体系


一方面,第29条规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鼓励有能力的民营企业牵头承担重大技术攻关任务。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在“卡脖子”技术攻关等国家重大科研任务中,将享有与国有企业(科研单位)同等的申报机会。同时,该条强调向民营企业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共性技术平台,为其技术创新提供平等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对重大科研资源的获取权,回应了民营企业呼吁共享科研仪器设备、检验检测平台的现实需求。


另一方面,在重大工程参与方面,第 1 6条提出,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创业,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这为民营企业参与“新基建”等重大项目提供了法律背书。此外,第 1 7条要求发布鼓励民营投资的重大项目清单信息,引导民营资本投向重 点领域,这些举措既是对民营资本的赋能,也是对国家战略任务的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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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关键的生产要素。新法明确强调,加强数据要素共享与普惠性,推动数据要素市场的建设,防止数据资源的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确保中小微民营企业平等获取数字红利。第28条提出,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并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这体现了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要求,使民营企业在数字经济时代获取“原料”的权利得到保障,避免了数据垄断在少数平台企业手中。此外,第 1 2条和第 1 3条已将“数据”列为与资金、技术、人力并列的生产要素,要求各类主体平等使用,明确市场公平竞争原则适用于数字经济领域,有效规制大型平台企业对中小企业的限制性竞争行为,推动形成健康的数字经济市场秩序。


权益保障与救济制度


针对民营企业可能面临的不当行政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干扰,新法专门设立了多项执法保障制度。


1.强调依法行政和谦抑执法。第50条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尽量避免或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及时回应和处理其合理合法诉求。第51条进一步规定,对民营企业及经营者的违法处罚应坚持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罚当其过,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及危害程度,符合从轻减轻条件的应依法从轻、减轻或不罚。这些规定将比例原则和平等对待原则引入执法领域,防止出现选择性执法、处罚畸重畸轻等不公现象。


2.建立执法监管和监督机制。第52条鼓励除特定高风险行业外,市场监管领域对企业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检查制度,并要求建立违法执法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为民营企业提供了对抗“任性检查“与“选择性执法“的救济渠道,使执法机关受到社会监督。


3.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第62条要求,办理案件时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企业经营活动未触犯刑法的不得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应依法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禁止动用行政、刑事力量插手经济纠纷。一方面,遏制地方上曾出现的“以刑代民”“以刑压民”等现象,防止将民事经济纠纷通过刑事手段加以解决的不当做法;另一方面,保护企业免受“不当摘帽冶、保证企业家人身权不被随意侵犯。


完善民营经济促进法的配套措施和实施路径


作为规范民营经济发展的专门性立法,《民营经济促进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然而,要实现该法的立法初衷,切实发挥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尚需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消除实施障碍。结合前述分析,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民营经济促进法的配套措施和实施路径:


(一)细化民营经济组织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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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法律实施的精 准性与可操作性,民营经济促进法应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明确民营企业的分类标准和规模划分。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规模和市场地位差异巨大,如果不加区分地对所有民营经济组织给予政策倾斜,容易导致制度激励被大型民营企业垄断,造成市场的二次扭曲。国际经验表明,多数国家均对中小企业规模作出法律界定,以员工数量年营业额等客观标准界定企业规模,进而采取差异化政策措施。例如,美国《小企业法》将小型企业初步界定为员工少于500人的企业,并授权SBA根据行业差异制定具体标准。SBA依据北美行业分类体系(The North American Industry Classification System,NAICS),从营业收入、资产规模和雇员数量等维度,将小企业细分为19个门类、1000 余个细分行业,每个行业采用单一指标判定企业规模,从而体现不同行业间的差异;欧盟则根据企业员工数量、年营业额和资产负债表规模,分别界定了微型、小型与中型企业。 


借鉴上述经验,民营经济组织的异质性特征要求法律实施机制实现差异化适配。现行中小企业促进法虽然确立了中小微企业划分标准,但存在分类维度单一、行业适配不足等问题,难以满足精 准施策的需求。建议在员工数量、营业收入等基础指标外,嵌入行业特征系数(如资本密集度、技术迭代周期)与区域发展指数(如经济总量、产业结构),建立可量化的分类评估体系。对此,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确立分类基准,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动态调整技术参数,形成类似美国SBA式的行业差异化标准清单。通过分类标准的建构,既可避免政策红利被头部企业俘获,又能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改进。


(二)加强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


新法的制定涉及与现行诸多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必 须妥善处理其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确保法律制度的内在一致性和有效衔接。例如,在投融资领域,提出对民营企业实施差异化的金融监管政策,加强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支持,这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的有关规定存在衔接需求,应避免因标准不一致而产生重复监管。又如,在市场准入竞争监管方面,相关条款与反垄断法、外商投资法等规定存在冲突。立法机关应及时开展相关法律的清理和修订工作:一方面,对与民营经济促进法不一致或交叉的条款予以完善或废止;另一方面,在民营经济促进法中明确与相关法律的适用边界和优先适用关系。


(三)加快推进配套制度供给


法律实施效能取决于“硬法”与“软法”的协同程度,需构建立体化的民营经济权益保障和发展促进制度供给体系。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及市场准入、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科技创新等多个领域,只有依托完善的配套制度才能将法律规定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因此,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快制度设计、出台实施细则,将法律原则转化为具体可行的操作规范,确保民营企业在公平、透明、高 效的营商环境中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支持。


市场准入方面,新法引入了“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明确允许和限制民营企业进入的行业领域。然而,目前负面清单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尚未明确,相关主管部门应据此制定细化规章。例如,根据不同行业和地区特点明确准入条件和限制措施,合理划定市场准入门槛,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保障民营企业平等进入市场。


融资支持方面,强调加强民营企业的融资政策支持。因此,应完善金融监管配套政策,明确差异化监管措施的具体内容,如建立尽职免责机制、拓展抵押担保品范围等,鼓励金融机构更积极地服务于民营经济组织。


税收优惠科技创新激励方面,同样需要配套制度予以细化落实。政府应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发展水平,制定差异化的税收优惠方案,鼓励民营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技术升级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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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中小企业和科技型民营企业,出台专项的研发资助、创新补贴等支持政策,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驱动作用。


(四)强化司法保障与案例引导


法律的权威在于司法得到贯彻执行。《民营经济促进法》要真 正发挥作用,离不开司法机关的有效保障和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


司法机关应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细化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原则,为民营企业提供明确有力的权利救济渠道,增强民营企业对法律的信赖。


对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包括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侵犯企业财产权等行为给予高额罚款、行政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得到有效执行,形成有力震慑。


应建立健全司法裁判与行政执行的联动机制,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及时转化为行政执行行为,避免出现裁而不执的现象,从而提高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和效率。


最 高人民法院还可遴选发布“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通过“裁判要旨—法律适用—经济影响”的三维说理模式增强指引效能。


《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效能检验,本质上是市场经济法治化水平的压力测试。通过构建分类精 准的规范体系、自洽融贯的制度框架与动态适配的实施机制,不仅能够有效纾解民营经济发展的制度性梗阻,更可为经济法范式从“管理法”向“促进法”的转型提供制度样本。


然而,法律文本的完善仅是制度效能发挥的起点,未来需着力解决法律实施中的三重张力: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规范协调、刚性约束与柔性监管的尺度拿捏、权利宣示与救济实效的落差弥合。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动态调适、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配套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形成多方位协同推进的制度实施机制,最 终实现从形式平等向实质正义的法治进阶。



新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争议和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利的投资服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信贷政策工具的激励约束作用,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差异化监管,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抵押质押物,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发展新质生产力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鼓励以科技创新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创新型技能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惩处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用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强做优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和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组织文化。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规守纪,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民营经济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高效便利办理涉企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转型为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经营主体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第四十九条 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六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异地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第六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应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七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完善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安排预算,并严格按预算实施;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回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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