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丨公司治理案例三则

发布时间:2026年3月10日 17:17

本期分享其中三则公司治理相关案例:案例一首次明确提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表决权委托不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案例二指出股权代持延迟过户损失不应以股票价格涨跌确定,而应参照资金占用的情形计算;案例三界定公司归入权构成要件,并明确不法收入无需扣除成本即应归入公司。三案对公司治理实务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值得重点关注。

1

1号案例:

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合同不适用任意解除权

——中某泽公司与某机电公司、丁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上市公司协议收购  表决权委托  任意解除权


//

 裁判要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的表决权委托旨在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涉及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

//

基本案情

2020年,中某泽公司与某机电公司、丁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某泽公司以2亿元受让机电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5%股份。为履行《合作协议》,三方另行签订了《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机电公司、丁某将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中某泽公司行使,委托期限至不再持有任何授权股份之日止。随后,上市公司对上述信息进行了公告披露。2021年,机电公司、丁某向中某泽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的通知》,以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为由通知即日起解除表决权委托。中某泽公司起诉请求机电公司、丁某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并赔偿损失;机电公司、丁某反诉请求确认《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

//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机电公司、丁某将表决权完全交由中某泽公司行使,且其不具有作为委托人应当享有的对委托事务的指示权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典型特征不符。《表决权委托协议》中除表决权委托外,还对“控制权稳定措施”“上市公司治理”、中某泽公司正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后为上市公司综合授信提供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可见《表决权委托协议》并非单纯的委托性质。从合同目的看,机电公司、丁某将表决权委托给中某泽公司行使,系基于双方整体商业利益的安排,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合作事项,并非仅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且案涉表决权委托在公开披露后已具有一定公信力,关系广大投资者利益,任意解除表决权委托关系不利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损害投资者利益。综上,法院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

//

法官释法

本案是首个明确提出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表决权委托不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的司法案例。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的表决权委托是否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欠缺清晰的裁判规则。一般而言,收购双方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目的在于通过表决权委托将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至收购方,以实现双方的整体商业安排。实践中,表决权委托协议往往同时约定,受托人有权自主决定表决权的行使,委托人应予配合且不得干涉。因此,表决权委托虽有部分委托合同的内容,但并非听从委托人指示为其利益执行委托事务的单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控制权转移的整体交易安排,不应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否则将违背任意解除权规定的立法目的。本案从委托合同的本质、相关解除权规定的立法目的、资本市场稳定和证券投资者权益维护等三个角度入手,认定任意解除权规则不适用于案涉表决权委托协议,有助于规范金融交易秩序,增强资本市场主体合理预期,是司法服务保障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典型案例。(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杨莹)


2

2号案例:

迟延过户上市公司股票的损失认定规则

——某投资公司与某传媒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股权代持  延迟过户  无权占有  损失认定


//

裁判要旨

当股票价格下跌与代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代持人迟延过户上市公司股票的本质是无权占有股票的经济利益,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以股票价格涨跌确定,应以占有股票的价值、时间作为衡量过错程度和损失认定的主要因素,参照资金占用的情形计算。

//

基本案情

2003年,某投资公司收购某传媒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份5471万股,总价款2.5亿元。双方另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其中2700万股由传媒公司代投资公司持有。此后,上市公司经历了股权分置改革,于2013年2月8日恢复上市。因案涉股份存在限售期,2016年2月8日才恢复流通交易。2016年8月25日,投资公司起诉请求传媒公司返还其代持的股票及孳息,并获得了胜诉判决。2020年1月7日,经强制执行,股票被过户至投资公司名下。2016年8月25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36.16元/股。后因中止发行新股、被证监会调查等原因,上市公司股价下跌,2020年1月7日收盘价为12.28元/股。投资公司起诉传媒公司,请求判令传媒公司按照股票价差赔偿因违反股份代持约定造成的损失1.1亿元。

//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票是高度流通物,股价涨跌难以预测,以股票在价格最高位时卖出的获利确定可得利益范围的观点,属于事后判断,不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投资公司已经通过委托管理层参与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案涉股票价格下跌主要是因为公司重组终止、经营不善、信息披露违规、阻碍证券执法等因素,与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具有更强的因果关系,属于股东的投资风险传媒公司迟延过户与股票价格下跌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迟延过户本质上是无权占有案涉股票的经济利益,占有的股票价值、占有的时长应作为衡量过错程度、损失责任的主要因素,违约方对此亦应有合理预见。因此,本案应以投资公司起诉请求传媒公司返还股票的应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计算传媒公司占有的股票价值和时间起点,按贷款利率计算至股票返还之日期间的损失,故判决传媒公司向投资公司赔偿损失3999.72万元。

//

法官释法

由于迟延过户导致股票未能在股价较高时卖出而应以股票价差计算损失的观点,系从结果倒推交易的合理性,采取最佳交易行为时可获得的收益为标准界定损失。股票是高度流通物,价格变化与市场环境、个股因素等因素相关,时刻处于变动之中,何时是股价高位、应当在何时卖出,任何人均难以预见。迟延过户与股票价格下跌之间无因果关系时,尤其是本案权利人已委派管理层参与上市公司经营,以价差法确定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亦不符合违约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和可预见性规则。此外,当股价未下跌反而上涨时,依照股票价格表现并未出现损失,违约行为将逃脱违约责任的制裁。同样的行为因股价走势不同而法律责任差距悬殊,不符合“相似行为相同处理”的法理

一般而言,迟延过户股票的本质是对股票经济利益的无权占有。由于代持人迟延过户股票,导致股票长期无法变现,权利人无法享有获取股票变现资金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该损失与迟延过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占有股票价值、时长、结合权利人与代持人的过错与应承担的风险计算无权占有股票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失,具有法理基础,亦属双方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能够确立主客观相一致的责任范围,符合损失认定的可预见性要求。本案的裁判思路为妨害证券交易自由造成的损失认定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具有典型性。(承办法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肖薇)


3

7号案例:

公司归入权的构成要件和权利范围的认定

——张某芝与某投资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归入权  构成要件  权利范围  董事忠实义务


//

裁判要旨

董监高未履行报告、决议程序,通过其直接控制的公司出借款项给本公司,构成不当关联交易。如董监高未能举证证明交易合理必要、对价公允,因不当关联交易获取的收入,无需扣除成本,应全部归入公司。

//

基本案情

某钢材公司股东之一为某投资公司,持股46%。张某芝为钢材公司董事,且先后持有某投资公司100%、99%股份。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钢材公司分五次向投资公司借款4950万元,按年利率15%计收利息,投资公司收取利息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钢材公司承担。钢材公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在钢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情况下,张某芝控制投资公司与钢材公司订立合同,通过出借款项收取钢材公司高额利息和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钢材公司利益,张某芝、投资公司应将已收利息和税费943.5万元返还钢材公司。

//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张某芝担任钢材公司董事期间,以其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名义出借款项予某钢材公司的行为,属于间接的自我交易行为。该借款因无公司章程允许和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不满足自我交易的正当程序。在张某芝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借款对价公允、合理必要情形下,其出借款项以收取高额对价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禁止的不当自我交易,违反对钢材公司的忠实义务,钢材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归入权除填补公司损失外,还具有剥夺董事所有不法收益的惩戒性质和预防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威慑作用,故法院认定张某芝收取的全部利息及税金均属不法收入,判决张某芝向钢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943.5万元。

//

法官释法

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但对公司可归入的收入范围未进一步明确。根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论关联交易是否符合交易程序,都需要符合实质公平,但这是在未普遍规定关联交易正当程序情形下的选择。在新公司法完善关联交易程序的情形下,关联交易未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应推定为不当关联交易,由董监高举证证明交易符合实质公平,不能证明的,因关联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归入公司。可归入的收入是否应扣除成本费用?从“收入”文义看,其射程未达到纯收益或净利润等要求剔除成本费用的限度结合归入权制度补偿公司可能损失,并惩戒和阻遏董监高违信行为之设立目的,将收入限于纯收益或净利润,与归入责任设置的严苛性初衷不符,亦削弱归入责任威慑和制裁董事违信行为的功效。因此,本案在确定收入时,未定扣除出借款项存在的成本支出。本案是适用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典型案例,依法制裁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强化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有利于促进公司管理层忠诚履职,优化公司治理,维护公司各方利益。